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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校物资采购管理,规范物资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物资采购效率,更好地为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各项工作服务,根据《政府采购法》、《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

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校所有使用学校预算内、外资金以及自筹资金采购的单件或批量物资。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物资指国务院《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仪器设备、后勤设备、图书资料、家具及低值耐用品等,以及规定之外的材料、试剂等。

第三条 学校的物资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条 学校物资采购工作由学校资产管理处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条 物资采购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力争做到质优价廉,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六条 学校物资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学校集中采购”和部门“自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编制确定并公布。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资采购,均应按政府集中采购办法执行。

第八条 学校集中采购,是指由学校组织实施,纳入学校集中采购项目和经上级财政批准的,由学校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活动。

第九条 自行采购。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学校集中采购范围之外,单价在800元以下总金额在3000元内的,因教学、科研工作急需而提出,并经资产管理处审核批准后由各部门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三章  申购与审批

第十条  物资采购申请由使用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费情况提出。申请中应说明理由和所需物资的数量、技术要求、参考单价、经费预算及来源。(仪器设备必须报同类产品三种品牌以上的技术参数)。

第十一条  新建实验室及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采购,使用部门应根据使用率和开课率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报教务处初审,教务处审核后由资产管理处复审,提交校务会批准后列入学年购建计划,由计财处上报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计划内物资采购:

采购金额在1万元内的(含1万元),使用部门报分管副校长批准后,由资产管理处审核并按程序组织实施。

采购金额在1-5万元的(含5万元),使用部门报分管副校长审批,并报分管资产副校长批准后,由资产管理处按程序组织实施。

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各级分管领导审批,上报校长或校务会审核通过后,由资产管理处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外的物资采购申请,需报计财处审定,确定经费来源,按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按校长或校务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  采购的实施

第十五条  学校集中采购,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对各项目所确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学校集中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额度不同类别的采购计划,资产管理处按有关规定和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和校内集中采购由资产管理处、计财处、纪委和使用部门共同参与。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机构招标采购参照政府集中采购进行操作。

第十九条  无论何种采购形式,除金额较小、即时清结的以外,应签定书面购销合同,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物资技术要求等。资产管理处负责学校集中采购合同的审查、签订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所有采购均应严格控制在财务预算和采购计划范围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超预算、超计划采购。

第二十一条凡属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督类或有特殊管制要求的物资购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验收与付款

 第二十二条  单价或系统成套设备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需由资产管理处、纪委、使用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五万元以下物资采购,由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处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时要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承诺为验收标准,认真检查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包括附件)质量等情况,验收人员必须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验收合格后,资产管理处将全部手续交计财处审核、付款。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与采购的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本办法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参与采购的人员要自觉接受审计、纪检、财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中如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