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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管理
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或其代理人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的在籍学生。
第四条学生应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请;学校应当以公开、公正、公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机构
第五条
学校为处理学生校内申诉,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申诉委员会应当由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临时指定的教育、学生代表组成。申诉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奇数。
第七条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本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内的事项;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依照本规定申诉复查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五)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三章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或其代理人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纪处分决定涉及本权益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但须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十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系、年级、专业、区队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对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请申诉委员会申诉作出:予以处理、暂不受理、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申诉委员会对以下情况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受理范围内的;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诉的;
(四)已撤回申诉,又无正当理由再申诉的;
(五)由他人代理的申诉,其代理人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三条申诉申请书材料不齐备的暂不受理,限期补齐。过期不补齐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四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内,报请申诉委员会,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展开必要的查证。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第五章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提取原始材料,对原处理予以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向申诉人进行询问,并作好笔录;
(三)听取原处理部门领导、经办人以及相关其它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综合以上情况,向申诉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
第十七条申诉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听取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复查报告,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诉进行复查讨论,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八条复查结论应当获得申诉委员会三分之二(含)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诉处理意见,做出如下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需做出变更原处理决定或建议的,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含)的,直接做出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对变更退学处理或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处分的,提交到校务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申诉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以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经申诉委员会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学生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三条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申诉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实施听证程序而申诉或代理人未请求听证的,征得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的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七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在学生工作处。